一名妇女跳入河中获救后,她举报了救助者侵犯

日期:2025-10-22 浏览:

中国经济网版权所有 中国经济网新媒体矩阵 网络广播视听节目许可证(0107190)(京ICP040090) 10月14日晚,浙江杭州的高先生为救一名妇女而跳河。由于是第一次救人,高先生将路人拍摄的救援视频发布到网上,希望记录救援经历,传播正能量。但高先生等待的并不是他所期待的赞扬。视频发布后不久,该视频就因“侵犯肖像权”被举报并下架。由于举报必须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识别信息,高先生认定记者为被救者。 10月19日,高先生转发了拯救带码罪人的视频,据称,他转发视频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。在高先生看来,被救女子的脸从现场看不清。在视频的第一个版本中,她的图像权没有受到侵犯。高先生说,他在救其他人的过程中擦伤了一条腿,还丢了价值800多元的耳机。事情发展成这样,真是令人不寒而栗。同时,高先生也澄清,“如果以后再遇到这种情况,我还是会选择救人”。这样的救援引起了网友的广泛关注和讨论。有网友认为,救援视频不应该被发布,其他人不应该为了获得感激而牺牲自己的肖像权;有网友认为,这是一个农夫与蛇的疯王故事,幸存的女子不应该在意,因为这样可以避免救援费用。那么,从法律角度来看,高先生发布流浪汉视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救助者的肖像权呢? 《救援法》会影响违约责任吗?我们来看看专业《法治日报》律师专家库成员、北京盈科(石家庄)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强律师解读。公开发布高先生未经剪辑的视频是否侵犯救援人员的肖像权?高先生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被救助人形象权的侵犯,被救助人有权依法要求删除。图像版权侵权的首要定义是“识别”,而不是“面子的mataas定义”。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的定义,肖像是通过图像、雕塑、绘画等在特定载体上可见的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的外在形象。法律认定的关键是该图像能否指向“特定自然人”,即“可识别”。毕强律师解释,高先生称“整个过程都看不清被救女子的脸”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识别。如果熟悉他的人(如亲戚、朋友、同事)能够通过视频中的体貌特征、衣着、发型、事发场景等综合因素认出他,那么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“照片”。从事后报道的被救女子的p行为来看,aquestit表明该视频具有足够的可识别性,足以确认他的身份,从而满足了 “可识别”的条件。未经许可“公开”图像构成犯罪,除非有法定豁免。 《民法典》第 1019 条规定,未经权利人同意,不得制作、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肖像。高先生将视频发布到网上,是典型的“公开”行为。虽然高先生的初衷是“记录”和“希望好评”,并无恶意。 诽谤或损害对方,合法y,只要未经许可公开了可识别的图片,就触动了侵权的构成要件。 《民法典》第 1020 条规定了在新闻报道、履行国家机关职责、保护公共利益等情况下“合理使用”图像无需同意的情况。高先生以个人身份发布该视频,目的是“记录下来,求点赞”。这是个人行为,不符合上述法定原因。此外,毕强律师强调,这种行为还可能侵犯隐私权。跳河获救,无论出于什么原因,对于被救者来说,通常都是一种屈辱、羞辱甚至个人创伤的事件。这种体验属于《民法典》第1032条所定义的“私人空间、私人活动以及不想让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”。使这个过程puBLIC很容易引发对被救者私生活的猜测和“二次伤害”,同时侵犯了他的隐私权。由于高先生的勇敢行为,其违法责任是否会减轻?毕强律师认为,见义勇​​为不能成为侵犯他人拍照权、隐私权的借口。 《民法典》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,其本来的立法本意是免除救助者因救助过程中的紧急避让、操作失误等原因给被救助者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失的责任。然而,该法通过后发生的高先生“发布视频”的法律结束,新法新法新法新民法的高尚救人行为,并没有自动赋予他救人的特权。 之后保留被保存人的照片和隐私。当然,既然高先生并无主观恶意,尽管高先生请求保全撤职,但在司法实践中,除了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外,并没有真正责令高先生承担更重的责任。高先生能否向被救者索赔因打捞过程造成的损失?毕强律师认为,高先生对落水女子的救助是典型的“无理管理”行为。民法第979条规定了“无故管理”。该条明确规定:管理人没有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,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管理事务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;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受损失的,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。同时,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三条还规定: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的,构成犯罪。均需承担民事责任,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赔偿。高先生在救援过程中“丢了东西,还受伤”。丢失物品的费用、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、工资损失等,都属于“必要费用”和“遭受的损失”。他有权依法向被救女子索要全额赔偿。作者 |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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